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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劳务中介劳务服务纠纷权益维护探析

#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一般人应该知道哪些法律常识#劳务中介,笔者对这个了解不多,但是满大街的出国劳务和劳务介绍的广告,尤其是在青岛上大学期间,亲眼目睹了劳务大市劳务中介市场的混乱,收钱不一定办事,本来很多人都是普通农民工,或者出来急于找工作挣钱,对劳务市场不了解,导致交了钱却找不到工作的纠纷,侵害了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劳动权。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关于果金启、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一、案件基本情况和法院判决

案例探析劳务中介劳务服务纠纷权益维护探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在网络上发布了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招聘打磨工的简章,李震看到该招聘简章后在微信朋友圈转发。2020年3月果金启在天津打工时得知该招聘消息,后通过微信添加李震为好友并向其咨询招聘信息。微信聊天中李震陈述周杰是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果金启有意到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同年3月8日果金启按照李震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向李震转账支付中介费5000元,转账完成后李震将周杰的电话号码告知果金启。2020年4月9日,李震通过微信将工作地址及联系人周杰的电话号码发给果金启。在果金启与周杰的通话录音中,周杰反复陈述“这个活就是你给我干的”、“你这个活就是给我干的,你签的协议也是给我签的,协议上不是有俺厂子里的公章吗”、“你就是给厂子里干的,这个活他就是我的活,有什么不明白的,你这是给我干活的”、“我是给厂子招人的”。2020年4月10日果金启从天津市坐火车来到江苏省南通市,周杰开车接到果金启并将其送至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周杰让果金启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果金启身份证号372928198410××××本人已到现场实地了解工作情况,并被用工方录取。在头脑清醒并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此承诺:1.我明确知道自己应聘的江苏南通打磨工的岗位是比较辛苦,比较脏和累的工种。对此工种我身体完全能够承受,工作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如果在工作中我不能承受此工作,我自愿放弃,与招聘方无关。2.我对于招聘简章内的细则完全清晰,工作性质、培训标准、吃住补助标准、工作发放标准、交纳保险等完全清晰,与招工简章细则完全相符,本人不会挑任何理由来作为辞职的借口。3.我对此工作完全了解,入厂工作后是否能够持续工作完全取决于个人自愿,中途辞职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招聘方无任何关系,不会对中介费做出索要等不当行为。如因本人的行为给招聘方带来不良影响,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所有法律后果。”,签署完《承诺书》后果金启在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其未与该公司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工作中果金启发现实际工作内容与招工简章中介绍的工作内容不符,果金启便与李震等人联系,但李震已将其微信及联系电话“拉黑”,2020年4月17日果金启坐车离开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返回天津市。庭审中,果金启陈述其已向费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依法到费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李震、周杰的询问笔录。李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济宁市泗水注册了一家劳务公司,与周杰的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果金启向其咨询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招聘工作并有意应聘该工作后,李震收取果金启中介费5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转账给周杰。李震还陈述“由于果金启人在天津,无法出门,他愿意到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便委托我代签了服务协议等”。周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收到李震的转账,李震一直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涛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其收到的有果金启签名的招工简章和介绍服务协议书也是由李震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公司的。庭审中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与李震没有任何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中果金启在诉讼请求中增加支付数额,要求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次诉讼花费的火车票364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984元,果金启提交了其从天津到费县的火车票及出租车车费发票共计182元,加盖费县念家宾馆印章的发票一宗,加盖费县颜老大饺子园印章及济南市天桥区秋香快餐店印章的发票各一宗,提交了外出申请单中写明“事由回家(请假)10天”的请假单一份。果金启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李震”与诉状中的“李振”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在网络上发布了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的招工简章,果金启通过李震得知该招聘信息,李震在与果金启微信聊天时陈述其为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果金启将中介费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震,果金启根据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招工简章及李震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联系人周杰的电话及工作地点到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通过以上事实及周杰与果金启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果金启在应聘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打磨工工作时,李震是以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其联系并收取中介费,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辩称不认识李震,不是其公司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若有充分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果金启主张《职业介绍服务协议》、《招工简章》中其姓名及手印均非本人所签、所按,李震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代果金启签署《职业介绍服务协议》、《招工简章》两份文件,故对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职业介绍服务协议》、《招工简章》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果金启根据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到江苏南通宏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发现实际工作情况与招工简章中的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不符,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向果金启讲清楚工作规范、工作环境、工资待遇和工作情况,与招工简章内容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将工作情况等如实告知果金启,居间服务活动未成立,不得要求果金启支付报酬,其已经收取的中介费(居间费)5000元应予返还,同时因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果金启的经济损失,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果金启的经济损失,交通费部分,根据果金启提交的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可以证实其支出交通费182元,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住宿费部分,果金启在庭审中陈述其到费县后住宿费一天60元,根据庭审需要法院酌定其住宿费为120元;伙食费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果金启提供的请假单上注明“事由回家(请假)10天”,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果金启要求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果金启中介费5000元;二、被告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果金启交通费182元、住宿费120元,合计302元;三、驳回原告果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果金启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一审诉讼产生路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615元。2、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二审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518元。3、请假单一份,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赔偿误工费450元。4、律师咨询费200元。

上诉人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一审开庭时果金启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审提交不能算新证据,且产生的费用是因为果金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该费用均由果金启负担,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果金启答辩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其居间介绍的工作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果金启,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其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及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李震并非其公司职工,但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上诉人果金启上诉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已作出判决,对于其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果金启、费县智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带有一定的欺诈性质,首先就是第三方以当事人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了居间合同,也就是劳务介绍合同,虽然实质上双方不是一起的,但是有合作关系,并且居间费双方共有,以对方的名义谈业务,最后法庭主张不认识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相关单位员工,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2.签订的承诺书也具有排他性,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增加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

3.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居间费和路费等必须返还,餐费理应返还,不知道法庭为何没有支持。误工费应该提供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期间工资损失,否则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5.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6.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7.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8.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10.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11.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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