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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银行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

民间金融的读者朋友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4%、36%的利率限制早已烂熟于心。但也有不少朋友问,银行借贷利率又沿袭着怎样的规则体系呢?司法实践显示,银行借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是简单的适用or不适用的关系,经典案例分享给大家。

案例银行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1.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63,339.89元;

2.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002.11元、逾期利息154.68元,以及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64,342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本案借款月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

二审法院裁判:

1.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287.81元(万某在诉讼期间又归还了部分欠款,所以较一审变少);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3.上诉人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银行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28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65%上浮20%,即1.9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焦点问题

对照一二审裁判结果,我们发现,两者最大的不同存在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上。一审逾期月利率按借款月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年利率合25.74%;二审借款月利率1.65%上浮20%,即1.98%计算,年利率合23.76%。

在央行放开贷款利率上限的情况下,银行借贷的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有参考意义?

案件小结

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采取分而治之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某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1.65%,逾期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2.145%,合年利率25.74%,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上述贷款利率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但法院选择回溯利率管制的基本理念,并认为利率管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由国家严格管控转变为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并非无限的自由,仍应受到公平合理原则的限制。

即,在规范民间借贷的同时,没有理由对金融机构借款不予规范。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关系中,如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司法亦应当予以干预。

民间借贷与商业银行借贷的目的和意义一致。而与民间借贷相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低,同时作为宏观经济的调节器、稳定器还担负着公共职能;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

贷款利率如是,逾期利率亦同理。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以弥补贷款人损失为主,惩罚借款人为辅。如果允许收取过高的逾期利息,则对借期内贷款利率的限制形同虚设。

最后,本案成为经典案例,并确定如下裁判要旨:

央行放开贷款利率上限,并不意味着放任金融机构通过设立不合理的利率牟取高利。在金融机构设定利率过高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司法机关亦应予以干预。

鉴于金融机构的特许性以及风险分散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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